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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正奎与月明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龙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7年8月19日  沈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律师   http://www.yljflssy.com/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正奎,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龙南县人,个体医生,住龙南县渡江镇圩镇。 
  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南波,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龙南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肖正奎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赣州支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龙南县县城。 
  负责人廖祥耀,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勤,系大地保险公司赣州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月明福,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龙南县人,农民,住龙南县龙南镇红岩村月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龙南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黄锡春,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正奎因与被上诉人月明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龙南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龙民一初字第326、36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30日19时16分,被告月明福驾驶赣B71L08号两轮摩托车从程龙镇往县城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妻子叶添英发生交通事故。当天19时50分许,原告之妻叶添英(1951年9月29日出生)被送往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处救治。经过8天的一系列检查、诊断、手术后,5月8日上午叶添英临床死亡。经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委托赣南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对叶添英尸体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验、其检验鉴定书载明:患者主要是由于严重外伤导致硬膜下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及灶性大脑出血、脑水肿引起颅内高压和双侧小脑扁桃体疝的形成最终压近脑干生命中枢性功能衰竭而死亡。叶添英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预缴医疗费用及担保金共计人民币5800元,用去5700.57元,余99.43元。诉前,原告一边与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委托了赣州市医学会对医疗过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预交了1400元鉴定费,之后原告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协商赔偿无果后,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对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赣市医鉴字(2006)08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交纳3000元鉴定费,申请再次鉴定。江西省医学会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江西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勘查后,于2006年5月9日作出了龙公交(2006)1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月明福与叶添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叶添英治疗期间,被告月明福支付给原告3300元医疗费;叶添英死亡后,被告月明福支付给原告6000元丧葬费。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过程中,原告共支出交通费710元、住宿费168元。 
  另查明,被告月明福在大地财保龙南营销部投保了商业性质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75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约定车辆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人免赔率为10%。原告及其妻子叶添英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龙南县渡江镇圩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达到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叶添英先因与被告月明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送往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尔后又因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叶添英死亡。叶添英的死亡系一果多因,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不当是叶添英死亡的直接原因,叶添英与被告月明福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诱因,属于间接原因。所以,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月明福对原告之妻叶添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月明福和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因妻子叶添英与被告月明福发生交通事故和在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处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应予以支持,但是应依法计算各项目及其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鉴定费4400元,由于原告交给赣州市医学会的1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主动撤回鉴定申请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确认3000元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工具损失费300元,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价值,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妻子长期以来居住在龙南县渡江镇圩镇上,属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达到一年以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的情形,对原告妻子叶添英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由被告月明福和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共同赔偿的损失,先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结合江西省医学会作出的江西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责任的划分,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对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妻子添英死亡承担40%的责任。其次,在剩余60%的赔偿责任中,根据龙公交(2006)1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妻子叶添英和被告月明福各自承担30%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部分确定的是财产收入减少的损失,规定“按20年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月明福承担叶添英的死亡赔偿金,根据龙公交(2006)1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妻子叶添英和被告月明福各自承担50%责任。其次,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承担叶添英死亡给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根据江西省医学会作出的江西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责任的划分,由原告妻子叶添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上述由被告月明福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10%免赔率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龙南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月明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9300元,在被告月明福赔偿时予以抵付。据此,判决:一、叶添英医疗费计人民币5700.57元,由被告月明福赔偿30%即1710.l7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2280.23元给原告。二、叶添英误工费计人民币346.45元(8天×1299.17元÷30天),由被告月明福赔偿30%即103.93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9138.58元给原告。三、叶添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64元(8天×8元),由被告月明福赔偿30%即19.2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25.6元给原告。四、叶添英护理人员陪护费计人民币692.89元(8天×1299.17元÷30天×2人),由被告月明福赔偿30%即207.87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277.16元给原告。五、叶添英丧葬费计人民币7795.02元(1299.17元×6个月),由被告月明福赔偿30%即2338.51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3118.00元给原告。六、原告进行丧葬活动的误工费计人民币259.83元(3天×1299.17元÷30天×2人),由被告月明福赔偿30%即77.95元、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103.93元给原告。七、原告为处理叶添英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878元,由被告月明福赔偿30%即263.40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0%即351.20元给原告。八、叶添英死亡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1020.80元(795.92元×12月×20年),由被告月明福赔偿50%即95510.40元给原告。九、叶添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9873.6元《553.80元×12月×6年),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4 0%即15949.44元。十、医疗事故鉴定费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十一、原告预缴医疗费用及担保金的余额99.43元,由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退还给原告。十二、上列一至十一项中应由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支付人民币25343.57元给原告。十三、上列一至十一项中应由被告月明福赔偿给愿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231.43元,在扣除10%免赔率后计人民币币90208.29元,已经超过被告月明福投保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75000元),因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龙南营销部直接向原告赔偿75000元,剩余的25231.43元由被告月明福补足赔偿给原告(已支付的9300元可予以抵付)。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件受理费9338元,实际支出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1738元,由原告负担5738元,被告月明福负担4000元,被告龙南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大地财保龙南营销部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月明福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月明福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75000元。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之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75000元×(1-10%)=67500元。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第十三项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肖正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划分不公正,交警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添英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叶添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术前术后都未对叶添英的头部受伤部位的病情进行CT监测、检查和分析,忽视了叶添英头部伤情随时都有急剧恶化以及不确定因素,在叶添英5月7日诉头痛时仍未进行CT检查和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导致叶添英于5月8日死亡。这完全是被上诉人龙南县医院医务人员玩忽职守,未进行及时诊断、检查和延误最佳抢救时间直接造成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过失纠纷的主要责任。造成叶添英死亡是一果多因,两案应当适用同一个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费用才是公平、公正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06)龙民一初字第326、362号的第1至9项的责任划分,改判被上诉人月明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负医疗过失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由原三被告全额赔偿  上诉人一审请求人民币263317.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龙南县人民医院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其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医疗事故已经过了两次鉴定,两次鉴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变更的理由,在鉴定书中作出了明确充分的解释和说明,鉴定结论是正确公正的。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时适用同一部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根据法律渊源的法理,如果确实要优先适用的话,应该优先适用条例。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变更要求作出解释说明,鉴定结论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充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尊重了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正奎、大地财保龙南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就肖正奎上诉提出的“叶添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经查证:交警部门作出龙公交(2006)1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月明福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人肖小华的证言、2006年4月30日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月8日的交警人员出具的车辆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月明福的摩托车与叶添英的自行车未发生碰撞,自行车上的擦痕为倒地擦痕,因叶添英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在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导致自行车与摩托车相挂。另根据本案的实际,交警部门作出了叶添英在过马路时未下车扶行的事实与事故发生后叶添英头部受重伤的事实是相符的。交警部门根据本案的实际和职业判断作出叶添英的行为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正奎对此亦未提供证据抗辩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认为肖正奎就此所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就肖正奎上诉时提出“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过失纠纷的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经查证:江西省医学会2007年7月25日作出的江西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整个程序合法,所根据的材料医患双方均无异议,其分析意见中说明了患者的死亡主要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规定:“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该条第(三)项规定:“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严重的颅脑损伤是导致叶添英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江西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符合以上规定,并无不当。肖正奎提出龙南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玩忽职守、未进行及时诊断、检查和延误最佳抢救时间、存在医疗过失的行为符合实际,但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医院应当承担医疗主要责任的法定依据。为此,对肖正奎就此所提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叶添英的死亡结果是一因多果造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叶添英严重颅脑损伤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造成叶添英严重颅脑损伤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月明福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肇事行为与叶添英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肖正奎因妻子叶添英的死亡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其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根据其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月明福应承担对肖正奎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上诉人月明福与上诉人大地财保龙南营销部签订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为75000元,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人享有10%的免赔率。就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设立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按保险公司规定交纳保费欲获得对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障,保险公司以格式保险合同的约定形式以投保人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的不同规定不同比例免赔率,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使投保人按所交纳保费约定可获得的保险赔偿限额减少,与投保人交纳保费本应获取的利益不相等,违反了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属于合同无效条款。为此,对大地财保龙南营销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肖正奎提出的诉请涉及两个案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的第五十条对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作出了规定,赔偿项目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加入龙南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过失的责任承担的赔偿项目中。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对此的答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肖正奎上诉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医疗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正确,但未依法判决月明福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对赣B71L08摩托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龙民一初字第326、36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龙民一初字第326、36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十三项。 
  三、被上诉人月明福赔偿上诉人肖正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基于被上诉人月明福投保的赣B71L08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直接向上诉人肖正奎支付物质损害赔偿金75000元。 
  五、被上诉人月明福应赔偿上诉人肖正奎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231.43元,减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龙南营销服务部基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75000元和已先行支付的9300元,被上诉人月明福仍应向上诉人肖正奎支付以上各项剩余赔偿金30931.4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实际支出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合计16468元,由上诉人肖正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347.6元,上诉人大地财保龙南营销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被上诉人月明福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750.2元,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医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张慧珍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书 记 员  刘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