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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述达、任绍奇、任小冬、任绍勇、梁起、姜淑珍与扶余县五家站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2017年8月8日  沈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律师   http://www.yljflssy.com/

第一申请执行人任述达,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县新站乡新西村六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01046812。

第二申请执行人任绍奇,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任述达,系任绍奇之父。

第三申请执行人任小冬,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扶余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任述达,系任小冬之父。

第四申请执行人任绍勇,男,200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任述达,系任绍勇之父。

第五申请执行人梁起,男,194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第六申请执行人姜淑珍,女,195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梁起之妻。

被执行人扶余县五家站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于英红,院长。

上列当事人间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制发(2003)吉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松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述达、任绍奇、任小冬、任绍勇、梁起、姜淑珍精神抚慰金各5 000元,驳回任述达、任绍奇、任小冬、任绍勇、梁起、姜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松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述达、任绍奇、任小冬、任绍勇、梁起、姜淑珍医疗事故赔偿费74 582元、12 906.16元、18 246.64元、48 064元、31 607.84元、51 279元;三、扶余县五家站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分别给付任述达、任绍奇、任小冬、任少勇、梁起、姜淑珍医疗事故赔偿费51 507.49元、9 034.31元、12 772.65元、33 645.02元、22 188.49元、35 895.7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 223.8元由被告负担10 656.52元,由原告负担4 567.28元。2003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2005年11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现金80 000元,其中给付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申请执行人合计56 000元,给付第五、第六申请执行人合计24 000元,本院另为第五、第六申请执行人执行回物(房屋167.7平方米)抵顶赔偿款44 527.7元,第五、第六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申请执行人未执行部分,因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本院为四申请执行人申请了司法救助,救助款81 600元已给付四申请执行人,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吉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