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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瓦窑镇卫生院与戴计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6年11月22日  沈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律师   http://www.yljflssy.com/

江 苏 省 徐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瓦窑卫生院,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
  法定代表人高曙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乐明,该卫生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徐州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计全,男,194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瓦窑镇瓦窑村。
  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徐州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州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市瓦窑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沂市瓦窑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瓦窑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贺乐明、张守华,被上诉人戴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郭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0年2月13日,戴计全因腹痛到瓦窑卫生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阑尾炎,遂住院治疗,由该院医生周其湘、韩叶坤为其行阑尾切除手术。2月20日,戴计全刀口Ⅱ/甲愈合后出院。2月28日,戴计全感觉腹壁切口疼痛,局部发炎,到该院复诊,瓦窑卫生院给予引流、换药、抗炎等治疗。经间断治疗多次,戴计全的病情不见好转,刀口仍然没有愈合,继续发炎流脓。2000年9月12日,戴计全再次到瓦窑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邀请新沂市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刘登贵对戴计全病情进行会诊后,于同年9月19日为其再行腹壁切口锥形切除清创术。术后戴计全伤口继续感染化脓,遂于2000年9月25日转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6日治愈出院。2001年2月12日,戴计全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瓦窑卫生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6617.36元、治疗费用1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戴计全于2001年9月25日申请鉴定,同年11月19日,新沂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戴计全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2002年11月5日两次要求重新鉴定,因其不能提供所需材料及未交纳鉴定费,后被鉴定机关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2003年12月16日,戴计全自愿撤回起诉。2004年9月14日,戴计全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瓦窑卫生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戴计全于2004年11月5日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瓦窑卫生院释明,要求其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该院以已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予以拒绝。戴计全为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640.86元(以其提供的所有医药费单据计算,不包括2000年2月20日之后拖欠瓦窑卫生院的医药费1949.6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戴计全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见〈2001〉新民初字第401号案卷)、委托鉴定申请书、新沂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的通知,双方提供的住院记录及病案,瓦窑卫生院2004年12月13日的声明,(2001)新民初字第401号卷宗、新沂法院2004年12月9日与瓦窑卫生院的询问笔录、新医鉴字(2001)第8号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①被告新沂市瓦窑镇卫生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001年11月29日,新沂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不属医疗事故”的新医鉴字(2001)第8号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已向双方进行送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报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沂市瓦窑镇卫生院的行为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必然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报告并未明确阐明得出“分析意见”及“结论”的理由和依据,未能从正面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作出明确说明。经法院对被告释明,要求其通过鉴定程序对该问题进行明鉴,被告未予同意,被告因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刀口感染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及生理状况加之其可能沾染脏物或不当运动造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医师周其湘系酒后手术,但出庭作证的二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互相不能印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②被告是否可以签订《手术议定书》为由免责。告知病人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属于医疗机构履行对患者告知义务及患者知情权的体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刀口感染系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避免的客观现象,故其以告知原告为由主张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2月12日原告曾起诉,后于2003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又于2004年9月14日再次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④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戴计全自身患有疾病,本应为治疗疾病支出相关费用,对于其2000年2月13日一2月20日在被告处初次治疗该疾病支出的医药费(合计1642.2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以外的支出为其医药费损失范围,以其提供的合法票据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依据原告的治疗及实际支出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的不当治疗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长期痛苦,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法院综合医患双方的利益予以酌情考虑。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瓦窑镇卫生院赔偿原告戴计全医药费6532.37元(不包括原告2000年2月20日以后尾欠被告的医药费1949.61元)、误工费2679.6元(11.6元/天x 231天)、护理费2679.6元(11.6元/天x 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x 35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40元(4元/天x3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356.5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诉人瓦窑卫生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病案和鉴定报告书内容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确认新沂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为由,判令上诉承担民事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术前是阑尾化脓、阑尾壁发生坏疽、穿孔,腹腔内有脓液,术后有可能发生刀口感染,这种情形是医学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刀口感染是阑尾穿孔、坏疽术后最常见的并发症,也即属于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无任何过失的前提下,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规收取诉讼费用,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戴计全答辩称,1、上诉人依据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来认为上诉人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这个鉴定报告并没有从正面来回答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以术后感染是常见的并发症作为抗辩的理由,但是如果上诉人有能力和义务避免而没有避免的话也是应该承担责任的。一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治疗中确有过错或者过失的,也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患者只要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其举证就已满足。医疗机构若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就应该从两个方面举出证据,一是不存在医疗过错,二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戴计全因病到瓦窑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口长期感染化脓,不能愈合,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作为患者戴计全的举证责任已经满足。该起事故虽经新沂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9日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该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必然推断出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证明责任仍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应对此继续举证。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分配了举证责任并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上诉人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申请司法鉴定,但是上诉人予以拒绝。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存在过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戴计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坚持认为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虽然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可以提出申请,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的数年内没有封存相关的病案及病历,失去了鉴定的依据,导致无法再次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有封存保管病历的义务,但其不作为;由于医疗机构是专业单位,在处理专业问题上必须尽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这种注意义务,故,上诉人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刀口感染是术后最常见的并发症,医院在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亦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通知》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的数额,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用的收取及负担问题。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收取了50元的案件受理费及1000元的其他诉讼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除了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可以收取其他诉讼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收取其他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瓦窑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非
                          审 判 员  胡卫公
                 代理审判员  郭 宏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